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至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楼下,并在明知其父亲王某乙(已起诉)饮酒的情况下,指使王某乙将苏N*****号小型车驾驶至该小区地下车库。后王某乙按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要求,驾驶该车辆从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楼下行驶约50米至该小区地下停车场6号入口处时,与小区保安发生口角,后保安报警。经现场呼气检测,王某乙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书证;
2.证人朱某某、卓某某证言;
3.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饮酒,仍指使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从轻或减轻以及从宽处罚情节,且同案人王某乙危险驾驶距离短,没有发生事故,社会危险性小。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