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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不起诉法律文书
2019-09-11 17:43:00  来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8231990********,中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豫区晓仰线与生产路交叉路口南侧,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同车乘车人孙某某(赵某甲母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赵某乙、赵某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

  赵某甲

  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有自首、谅解等情节,被害人孙某某系赵某甲的母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7日

  

  编辑:万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