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6********,汉族,本科文化,宿迁学院本科在读,住宿迁学院学生宿舍**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王某某等人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2019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辅导员花某某的授意下,通过孟某某联系万某某帮助代替他人参加江苏省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后万某某找王某某代为参加替考。王某某在替考英语科目的考试过程中被监考老师发现。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5.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调取的考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的代替考试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