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9********,汉族,文盲,务农,住宿迁市宿豫区**乡**路**号(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其位于宿豫区**乡**路**号家中饮酒之后,驾驶苏N*****三轮摩托车自家中上兴张路后向北行驶,行驶至兴张路与保五路交叉口,转向西沿保五路行驶至保五路与来关线交叉口,而后沿来关线向北行驶至来龙。在来龙镇来龙居委会府前西路(龙凤街)千百惠服饰门口,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卓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卓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