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
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取保候审
。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张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张某乙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第029号路灯杆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车辆撞到路牙石,致乘车人张某甲(与被不起诉人系翁婿关系)受伤和车辆损坏,后张某甲经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张某乙谅解,且请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交通事故成因上,仅有妨碍驾驶行为,无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小,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矛盾已化解,社会关系已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豫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5日